【就业政策】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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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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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仲裁文书的送达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案规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送达是指仲裁机构将有关仲裁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送达人员是指受仲裁机构指派依法从事文书送达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受送达人是指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参加仲裁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文书包括: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应诉通知书;

    (四)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答辩书副本、仲裁反申请书副本、反申请答辩书副本;

    (五)开庭通知书;

    (六)仲裁调解书;

    (七)仲裁决定书;

    (八)仲裁裁决书;

    (九)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十)其他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仲裁机构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以下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张贴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六)电子送达。

    第七条 仲裁机构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需载明案件编号、送达人员名称、受送达人名称、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方式、送达时间、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等内容。

    第二章 送达地址

    第八条 受送达人申请仲裁、答辩或参加仲裁活动时,应当按《送达地址确认告知书》(附件1)的要求如实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附件2)。

    第九条 受送达人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仲裁机构。

    第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导致未能完成送达行为的或者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一)因受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不准确的;

    (二)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三)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机构;

    (四)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

    (五)其他受送达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完成送达行为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因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仲裁机构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本次仲裁中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本次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在本仲裁机构进行的其他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三章 直接送达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将仲裁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到本仲裁机构领取。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到达仲裁机构,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仲裁机构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送达人员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 除将仲裁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外,直接送达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已向仲裁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章 留置、张贴送达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采用留置、张贴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采用留置、张贴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须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的地点(如门牌号、字号、招牌等)、张贴位置及送达的时间、送达人员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采用留置、张贴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可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司法所、派出所等第三方组织代表到场见证。

    仲裁机构邀请见证人的,送达回证上需载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而采用留置、张贴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送达回证上需载明拒收事由。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以留置、张贴方式送达的仲裁文书自留置、张贴之日起三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调解书不得采用留置方式送达。

    第五章 委托送达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为非本地常住人员或为非本地注册登记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致使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仲裁机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代为送达。

    前款规定的非本地是指非仲裁机构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 委托其他仲裁机构送达仲裁文书的,委托方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送达函(附件3)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委托送达函须载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地址及案件编号。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仲裁机构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送达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仲裁文书无法送达的,受委托仲裁机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送达函中所附的全部文书。

    第六章 邮寄送达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或当事人送达地址明确的,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邮寄送达仲裁文书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国邮发〔2015〕1号)中关于公文寄递的相关要求,将仲裁文书交由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特快专递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送。邮单中需载明仲裁文书名称,勾选“实物返单服务”项,并附《邮寄送达实物返单》(附件4)。

    第三十条 仲裁机构邮寄送达的仲裁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邮寄送达仲裁文书形成的邮单及返单等相关单据应作为送达回证附件整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调解书不得采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七章 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仲裁机构可采用在省级报刊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仲裁机构采用公告送达应当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

    公告送达受理通知书的,应当载明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的,应当载明出庭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裁决书、决定书的,应当载明裁决主要内容,当事人有起诉或申请撤销权的,还应当载明起诉或申请撤销权利、起诉或申请撤销的期限和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不得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第八章 电子送达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按《办案规则》相关规定采取简易处理程序处理案件的,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

    第三十七条 电子送达方式包括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送达人员以电子邮件送达文书时,邮件内应当设提示信息。提示当事人在收到邮件的同时发送“已读回执”,将该回执信息反馈至仲裁机构或送达人员的电子邮箱中。

    送达人员以电话、短信、微信方式送达文书时,应告知文书名称、内容、受送达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采用上述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以通话记录单、通话录音、短信(微信)截屏、传真记录、电子邮件已读回执及网页截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前款规定的相关记录方式所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人员及受送达人身份、仲裁案件的相关信息、送达仲裁文书的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九条 调解书、裁决书不得采取电子方式送达。

    第九章 其他

    第四十条 仲裁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委托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仲裁机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仲裁机构可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仲裁文书。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仲裁机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仲裁文书。

    第四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本规定送达仲裁文书所形成的单据、票据、报纸、照片、录音、视频、图片等相关材料均应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整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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